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816,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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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816號
原 告 張素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守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欄位之記載,並未具體表明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

如係請求一定金額,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惟本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能特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命原告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後,依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並應補正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並說明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房租之起迄期間及請求權之法律依據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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