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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817號
原 告 張辰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連信雄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部分,並未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
如係請求一定金額,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惟本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能特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命原告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後,依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如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
(三)原告並應補正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錄音存檔對話譯文及光碟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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