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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817號
原 告 張辰亨
被 告 連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5 月2 日送達原告,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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