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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8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謝亦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5,040元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於民國94年4月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之後普羅米斯公司於94年11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惟據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參、,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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