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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83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簡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與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原告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迄93年11月尚142,808 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13,686 元、預借現金12,463元、已到期利息10,659元及違約金6,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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