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835,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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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835號
原 告 余非非
被 告 丞商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昱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丞商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丞商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丞商企業有限公司、趙昱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丞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商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趙昱茵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丞商公司公司、趙昱茵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

而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僅規定,記名票據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無記名票據上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查系爭支票固經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然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自屬無記名支票,其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前開規定,不發生票據上之效力,故被告趙昱茵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仍生背書效力。

然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0條、第13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7 年9 月20日,原告則係於108 年1 月2 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提示付款顯已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即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是原告自不得對背書人即被告鄭昱菌行使追索權而請求清償票款。

五、又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丞商公司給付200,000 元,及自提示日起即108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至原告對被告鄭昱茵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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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  │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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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MN0000000 │貳拾萬元│丞商企業│彰化商│107年9│108年1│
│  │          │        │有限公司│業銀行│月20日│月2日 │
│  │          │        │        │三峽分│      │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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