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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85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鄭瑞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瑞裕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鎮○○路00號號,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鄭瑞裕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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