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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吳嘉龍
彭星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星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星融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嘉龍、彭星融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18時38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 號及319-PPZ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一段51巷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李貞嬌所有,由訴外人許尚甫駕駛之ANW-7998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計支出修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01,956 元(其中零件為52,026元、工資為14,171元、塗裝為35,759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9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嘉龍辯稱:我是被撞,沒有撞到系爭車輛。我已經煞停了,而且根據我的行車記錄器,原告保戶沒有打方向燈就切到外車道。
警察提供的照片應該可以看到系爭車輛之車損顏色,我的車子不是紅色,我是煞車後被被告彭星融撞擊後往左側偏,系爭車輛的保險桿應該是被告彭星融撞的等語。
三、被告彭星融辯稱:我有撞到被告吳嘉龍,但是是系爭車輛沒有打方向燈,直接切到外線,遇到巷子口又緊急煞車,所以我來不及煞車,系爭車輛是我撞的沒錯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 年11月2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57254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現場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原告保戶及被告吳嘉龍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略以:原告保戶車打右轉燈切入外側車道直行後,因右邊巷口駛出車輛緊急煞車,被告吳嘉龍機車切向原告保戶車後方左側,此時發生碰撞聲,畫面震動。
另外從保戶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顯示碰撞後被告吳嘉龍的機車從保戶車的左側行駛到前方停下,往後方及右側查看自己的機車情形等情,有本院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抗辯係許尚甫駕駛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直接切到外側車道云云,委無可採;
又從被告吳嘉龍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雖可知,許尚甫駕駛系爭車輛於巷口緊急煞車後,被告吳嘉龍亦緊急把其機車切向系爭車輛後方左側,隨即有碰撞聲及畫面震動之情形,然並未能顯示被告吳嘉龍之機車有自後碰撞系爭車輛左後側之情事,而在其後騎乘機車之被告彭星融則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陳:最前方的汽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接著該汽車就緊急煞車了,我見狀也緊急煞車,我就與前方的機車發生碰撞了,也有與前方之汽車發生碰撞. . . 我總共發生了2 次碰撞,碰撞的對象分別不同,我車前頭與前方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同一個部位也與汽車之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核與被告吳嘉龍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陳稱:我看見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故我也跟著緊急煞車,我一停下來後,我車後方馬上就遭到撞擊,致我車右側把手與前方車輛左後照鏡發生碰撞,我不清楚後方事故如何發生,事發完整過程中我感覺到2 次碰撞,第一次碰撞部位為我車後車尾等語相符,並再參以被告彭星融所騎乘機車為紅色,被告吳嘉龍所騎乘機車為白色,而卷附系爭車輛左後側擦痕則為紅漆之情,應認系爭車輛緊急煞車後,被告吳嘉龍所騎乘機車雖亦隨即切往左後側煞停,惟隨後而來之被告彭星融則因閃煞不及自後追撞被告吳嘉龍之機車及系爭車輛左後側,並致被告吳嘉龍之機車往前推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後照鏡,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被告彭星融騎乘機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原告就被告彭星融之主張,洵屬有據。
至原告就被告吳嘉龍之主張,則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之受損係因被告彭星融之駕駛過失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被告彭星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01,956 元(其中零件為52,026元、工資為14,171元、塗裝為35,75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再參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10月出廠(推定為10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佐參,至106 年3 月28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5 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 年6 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6,771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合理修理費用為76,701元(即26,771元加無須折舊之工資14,171元、塗裝35,759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星融給付76,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吳嘉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彭星融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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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026×0.369=19,1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026-19,198=32,828第2年折舊值 32,828×0.369×(6/12)=6,057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828-6,057=26,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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