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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893號
原 告 許通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馥華間因修復漏水事件,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本件修復3 樓房屋之工程費用),並應檢附廠商工程報價單或估價單,再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補正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3 樓及4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之最近戶籍謄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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