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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896號
原 告 陳錡玉色
陳世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蘇夏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國鳳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二、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267 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不併算其價額。
惟原告並未表明該房屋之交易價額,亦未提出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庭繳納裁判費(應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之1,55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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