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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900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 告 江宜庭
被 告 申俊榮
代 理 人 張秉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3條約定,就本件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系爭契約合意所定之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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