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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9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簡碧煌
簡碧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碧煌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7,611 元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等未清償。
詎被告簡碧煌竟將其被繼承人簡拓男所遺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之如附表不動產及其他未知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簡碧泉,被告簡碧煌顯然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簡碧泉,自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簡碧泉、簡碧煌就訴外人簡拓男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05 年12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簡碧泉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於106 年5 月2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⑵被告簡碧泉應將系爭遺產於106 年5 月2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
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要旨可參。
是以債權人若請求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成立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者,自應以成立分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
三、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簡碧泉、簡碧煌就系爭遺產於105 年12月18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5 月2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簡碧泉應將系爭遺產於106 年5 月2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惟查:被繼承人簡拓男之全體繼承人除被告簡碧泉、簡碧煌外,尚有與訴外人簡碧玲,且其所遺系爭遺產中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亦係由被告簡碧泉、簡碧煌與簡碧玲所為,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7 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85472670號函附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僅以簡碧泉、簡碧煌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再者,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自無單獨處分之可能,原告僅請求撤銷被告簡碧泉、簡碧煌就被繼承人簡拓男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市○○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被繼承人簡拓男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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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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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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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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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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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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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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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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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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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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