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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944號
原 告 邱心慈
被 告 駱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2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書寫,亦未授權他人書寫,是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偽造,原告自不負票據上責任,然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其胞姐邱雅雯透過伊之關係參加訴外人李先生之互助會,因未能得標,邱雅雯即表示原告的先生要標工程需要用錢欲向伊借款,邱雅雯並提出系爭本票及邱雅雯親自簽發之同額支票乙紙為擔保,伊遂借給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度司票字第620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因此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高法院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茲原告已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證明其真正。
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併同⑴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及變更事項申請書原本3 紙上之「邱心慈」簽名、⑵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1 紙、開戶資料原本上1 紙上之「邱心慈」簽名、⑶陳報狀1 紙上之「邱心慈」簽名、⑷新光銀行無摺現金存入憑條複寫件2 紙上之「邱心慈」簽名、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 收據) 複寫件3 紙、現金卡還款憑單複寫件2 紙上之「邱心慈」簽名、⑹臺灣銀行虛擬帳號臨櫃代收專用繳費單原本2 紙、支付證明單原本4 紙上之「邱心慈」簽名、⑺搬遷切結書原本2 份上之「邱心慈」簽名、⑻原告當庭書寫之「邱心慈」簽名一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將系爭本票上之「邱心慈」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其餘文件上之「邱心慈」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之結果,認定甲類、乙類筆跡筆劃之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該局民國109 年3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9031532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徵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
至被告辯稱原告係透過邱雅雯向其借款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表示係胞姐邱雅雯稱缺錢,請伊標會借錢給她使用,伊沒有授權邱雅雯簽發系爭本票,伊係收到本票裁定後才知道有系爭本票等語,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或經原告授權者所簽發,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原告不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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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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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心慈 │TH350903│ 參拾萬元 │107 年5 月18日│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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