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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954號
原 告 吳柏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戊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戊鈿於本件起訴前,已於民國107年8月11日死亡,有其除戶部分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楊戊鈿,復無從命其補正,是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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