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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964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范麗雲
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該條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因之前訴外人黃鐸向被告等人承租OO區OO路000 巷2 之3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但被告范麗雲並非屋主,其親戚訴外人詹林秀蘭做假處分,但被告范麗雲堅持訴外人黃鐸應給付房租,不論他是否為屋主。
當時原告為訴外人黃鐸之金主,有借其裝潢費,故被告范麗雲要求原告墊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6,400 元,及民國103年7 月起至107 年10月25日,每月100 元,共計5,200 元之水費。
嗣後被告等人並未讓原告承租該屋,和其之前承諾不同,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之起訴內容,其並非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仍因其為訴外人黃鐸之金主,而依被告范麗雲之請求,同意代訴外人黃鐸向被告等人給付租金126,400 元、水費5,200 元,共計131,600 元,是兩造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被告等人嗣後有無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實與上開債務承擔契約無涉,被告等人係基於租賃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而受領上開131,600 元之款項,自非無法律上理由,實不得以被告等人事後未另將該屋出租予原告而認有何不當得利,故本件原告所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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