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更一,3,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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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洪慧敏


被 告 張閔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320 元,及自民國100 年7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320 元,及自100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 月2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付款。

詎被告自100 年7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金共計279,320 元,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迭經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業已以60,000元調解成立,被告已竭盡所能繳納10,000元,以及陸續每月繳1,600 元,期間約一年多,後因故生病痛風致使工作無法接續,一直生活困頓,確實經濟困難無法續予繳納而有拖延至今,被告仍秉承誠意還款清償債務,故要求原告續予分期返還60,000元債務之剩餘債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信貸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積欠系爭款項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債務曾於本院103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236號事件經調解成立,惟調解筆錄第一項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台幣陸萬元整,給付方法:自104 年2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貳萬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未履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回復為參拾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整,及自100 年7 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等語,有原告所提本院103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236號調解筆錄乙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以採信。

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僅清償部分款項後即未再付款,未依約給付6 萬元完畢,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即回復為309,352 元,是以,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原告之債權回復為309,352 元,另扣除被告業已還款之部分,原告之債權本金為279,320 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可憑,足認屬實。

被告雖另辯稱:經濟困難,無法續予繳納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之請求則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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