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更一,9,2020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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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何懷娟
訴訟代理人 程文政
被 告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文
被 告 范宜德
吳旻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思嫻 住同上
黃明烽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旻潔為訴外人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之負責人,誠品公司則為被告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第一分公司之總公司,被告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第一分公司前因在誠品府中店招商「魅力99」設置專櫃,未善盡確認該「魅力99」專櫃販售商品之品質及來源,致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在該「魅力99」專櫃購買黑色托特包1 個後,因該托特包嚴重褪色,使原告之眼鏡袋因而染色,經清洗後仍未能回復,造成原告諸多困擾與不便,並因而患有泛焦慮症,須服用藥物始能入睡,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吳旻潔既為被告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第一分公司之總公司負責人,原告自得就渠等招商不當乙事,請求被告吳旻潔、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第一分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2萬元。

又被告范宜德為被告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第一分公司之襄理,原告於107 年7 月21日曾致電被告范宜德詢問上開商品瑕疵之處理過程,被告范宜德答稱翌(22)日會回覆,然嗣後並未回覆原告,亦造成原告諸多困擾與不便,並因而患有泛焦慮症,須服用藥物始能入睡,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范宜德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6,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第一分公司、吳旻潔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

被告范宜德應給付原告3 萬6,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實質證據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關於原告與「魅力99」專櫃之商品糾紛,原告前已另案與「魅力99」專櫃達成和解。

又被告范宜德當時接獲原告來電後,已有將此事交由「魅力99」專櫃人員負責處理,嗣後被告范宜德有向專櫃人員詢問,專櫃人員回答尚與原告協調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旻潔為誠品公司之負責人,且原告曾在被告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第一分公司所經營門市內之「魅力99」專櫃內購買托特包1 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至原告主張被告吳旻潔、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第一分公司招商不當,被告范宜德經原告詢問後遲未回覆商品瑕疵處理流程,而致原告患有泛焦慮症,自應對原告健康權受損乙事賠償精神慰撫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吳旻潔、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第一分公司招商不當,以及被告范宜德未回覆商品後續處理流程,造成原告諸多不便,並致其患有泛焦慮症,然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原告斯時係向該「魅力99」專櫃購買托特包,且嗣後亦已就該商品糾紛經另案調解成立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另案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且原告除主張該托特包存有瑕疵外,並未就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健康權之故意或過失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招商或未為回覆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尚非有據。

又原告雖另提出合康身心診所107 年9 月13日診斷證明書1 紙,藉以證明其因被告上開行為患有泛焦慮症,然該診斷證明書上病名欄固記載被告患有泛焦慮症,惟其上醫囑及應診日期欄則記載被告係於105 年2 月22日至上開診所初診,嗣於105 年2 月22日至107 年9 月13日間仍持續至該診所就診共42次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既於107 年5 月26日購買該托特包前,即曾陸續在該診所就診,是該診斷證明書除能佐證原告曾因前開病症前往醫院就診外,尚無從憑此認定原告上開病症,與原告所指被告吳旻潔、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第一分公司上開招商不當行為,抑或被告范宜德未回覆商品後續處理流程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健康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旻潔、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第一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以及被告范宜德應給付原告3 萬6,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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