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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調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姚菁華即豐華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調解程序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甲、乙、丙三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14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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