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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賴信維(原名:賴文正)
相 對 人 蕭詠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以106 年度板簡字第1259號簡易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嗣經聲請人不服對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於108 年4 月24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430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2,10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相│
│ │ │對人預繳,應由相│
│ │ │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用│3,150元 │此為二審上訴人即│
│ │ │聲請人預繳,應由│
│ │ │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追加之訴│1,830元 │此為二審被上訴人│
│裁判費用 │ │即相對人預繳,應│
│ │ │由相對人負擔。 │
├───────┼──────┼────────┤
│證人旅費 │530元 │此為二審上訴人即│
│ │ │聲請人預繳,應由│
│ │ │相對人負擔。 │
├───────┼──────┼────────┤
│ 合計 │7,61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
│ │ │額為7,610元(2,1│
│ │ │00元+3,150元+ │
│ │ │1,830元+530元=│
│ │ │7,610元),相對 │
│ │ │人尚應給付聲請人│
│ │ │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 │ │3,680元(3,150元│
│ │ │+530元=3,68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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