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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朱鴻金
周成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零一三八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板簡字第三二零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13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板簡字第3205號案件受理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前案索引卡查詢表無訛,自堪以認定。
是以聲請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核非無停止執行必要,是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13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73,517 元,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茲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
準此,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所需期間,審理期限約需3 年,是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1,028元(273,517 元×5%×3 年=41,0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1,028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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