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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游美麗
相 對 人 沈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以107 年度板簡字第1659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民事庭合議庭於108 年5 月22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十九之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確定在案,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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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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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36,64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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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審裁判費 │ 54,9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合 計 │ 91,60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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