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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翁珮瑛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與原本中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增列「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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