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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何0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何0娟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温0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温0志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林0楓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297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在案,嗣經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何○佳後開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温○婷、温○志、林○楓應再連帶給付何○佳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何○佳其餘上訴及温○婷、温○志、林○楓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温○婷、温○志、林○楓連帶負擔百分六十四,餘由何○佳負擔。
五、原判決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證人費│ 500元 │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證人費│ 530元 │相對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4,800元 │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2,325元 │相對人預繳。 │
├──────┼───────┼────────────┤
│合 計│ 12,895元 │聲請人預繳10,040元。 │
│ │ │相對人預繳2,855元。 │
├──────┴───────┴────────────┤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253 元(即12,895元×64│
│/100=8,253 元) │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642元(即12,895元-8,253元 │
│=4,642元) │
│聲請人已預繳10,040元,相對人已預繳2,855 元,抵銷前開各│
│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相對人應再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5,398 元(即8,253元-2,855元=5,3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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