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聲,55,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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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相 對 人 陳冠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以107 年度板簡字第1998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3,560元   │此為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
│              │            │由相對人負擔。          │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5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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