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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王元貞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443號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瞭解本案,向鈞院聲請106 年度板簡字第1443號及本案之前案號全部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1443號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之被告,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
惟聲請人本件聲請狀僅載「為瞭解本案,向鈞院聲請106 年度板簡字第1443號及本案之前案號全部之錄音光碟」等語,未敘明聲請錄音光碟之日期亦未敘明理由,自難認其聲請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無從為許可之決定。
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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