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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蘇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以107 年度板簡字第29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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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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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 │ │擔。 │
├──────┴────────┴───────────┤
│相對人應負擔即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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