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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陳添進
相 對 人 吳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以106年度板簡字第2736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如附圖496(1)坐落新北市○○區鎮○段○000地號面積九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第一審 │ 4,52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相對人預繳,│
│裁判費用 │ │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為 │
│ │ │4,068元(計算式:4,520元×│
│ │ │9/10=4,068元),由聲請人負│
│ │ │擔十分之一為452元(計算式 │
│ │ │:4,520元×1/10=452元,元│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第一審 │ │此為一審原告即相對人預繳,│
│複丈費及建│ 5,025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為 │
│物測量費 │ │4,523元(計算式:5,025元×│
│ │ │9/10=4,523元),由聲請人負│
│ │ │擔十分之一為503元(計算式 │
│ │ │:5,025元×1/10=503元,元│
│ │ │以下四捨五入) │
├─────┼───────┼─────────────┤
│合計 │ 8,591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8,591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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