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相 對 人 林信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106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林信中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