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清勇
相 對 人 董家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以106 年度板簡字第155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相對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合議庭於107 年11月28日以107 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2,870 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鑑定費 │ 50,000 元 │同上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3,315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 │ │
├───────┼──────┼─────────┤
│合 計 │第一審訴訟費│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 │用52,870元。│七十八即41,239元(│
│ │ │52,870元×0.78=41│
│ │ │,239元,小數點以下│
│ │ │,四捨五入),餘由│
│ │ │聲請人負擔。 │
│ ├──────┼─────────┤
│ │第二審訴訟費│由相對人負擔 │
│ │用3,315元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