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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訴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明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明忠、李明華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明松於民國70年3月18日向訴外人謝生田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地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地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然因聲請人長年經商,為避免因經商債務糾紛而遭債權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查封扣押,故於購買本案系爭房地時,將系爭房地暫先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李明忠、李明華等人名下,並由兩造之母代理相對人等辦理相關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相對人等時年僅15歲及13歲),嗣於108年間,聲請人有鑑於其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亦大不如前,為避免聲請人離世後,後人因此不動產借名登記狀態而陷於紛爭,故口頭向相對人等表示將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並請其等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詎相對人等不願辦理變更登記,聲請人遂於108年5月3日以書面存證信函向其等表達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起訴請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其訴訟標的之性質屬於債權關係,非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以之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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