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訴聲,2,2019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源雄
代 理 人 林育杉律師
姚孟岑律師
相 對 人 陳姿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500,749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67年間購置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同地段0565-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前於79年2月、80年7月間因原告配偶李咏足之姐姐李咏菊需款孔急,而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別借得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及120 萬元。

又於86年間因訴外人蘇春生(即李咏菊之配偶)時任財團法人臺灣省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下稱培元中學)校長,有資金週轉需求,邀原告為培元中學之保證人,向中華商業銀行借貸4,000 萬元。

詎料,訴外人李咏菊無力清償債務,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原告恐失其住所,遂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於91年12月代為清償協商債務後,塗銷抵押權登記。

而89年間因訴外人蘇春生、李咏菊涉嫌掏空培元中學資產,而遭教育部勒令停招,致培元中學無法清償其對中華商業銀行之債務,中華商業銀行乃於90年元月間向法院聲請扣押原告之薪資債權,原告亦被迫再與中華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商。

嗣於91年12月間,因唯恐中華商業銀行不依協商約定索討上述保證款,並就系爭房地拍賣,爰基於親情及對被告之信賴,乃與被告共同商議於91年12月5 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被告有隨時依原告指示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而系爭房地仍由原告居住使用迄今,相關房屋稅、地價稅、房屋貸款及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原告繳納。

至107 年年初,原告已清償上開債務完畢,乃指示被告協同辦理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惟遭被告推託拒絕,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於函到三日內與原告聯繫協同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原告顯見系爭房地恐有遭被告變賣處分之風險而害及之原告所有權,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實有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的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佔其所有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而為請求,其中第767條第1項中段部分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固提出民事起訴狀以為釋明,惟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之釋明仍有未足,為擔保相對人因登記可能所受損害,爰依同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經斟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然仍有一經登記,恐降低第三人受讓該權利之虞,應認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系爭登記標的所受之利息損失。

而聲請人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38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41,920 元,已逾150 萬元,是以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500,749 元(計算式:11,541,920元×5%×4×4/12年=2,500,7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為2,500,749元。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附表:
┌──┬──────┬────────────┬────────────┐
│編號│ 門牌號碼   │         建物           │         土地           │
│    │            ├─────┬──────┼─────┬──────┤
│    │            │  建號    │  權利範圍  │  地號    │  權利範圍  │
├──┼──────┼─────┼──────┼─────┼──────┤
│ 1  │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和│   全部     │新北市中和│   4分之1   │
│    │秀峰街103巷 │區秀峰段第│            │區秀峰段第│            │
│    │7弄1之2號   │636建號   │            │565地號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