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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翁福
陳秀麗
上列聲請人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翁福存有債權,惟相對人翁福為免其所繼承財產遭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4年6月8日將其所有之地號:新北市三峽區成福段小暗坑小段0000-0000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相對人陳秀麗,使相對人翁福整體財產減少,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又相對人間為夫妻關係,依一般常情,前開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然是為妨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而非基於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故起訴確認該贈與之意思表示為無效,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恐相對人於訴訟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本件訴訟之證明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對相對人翁福現金卡債權之行使將受影響而以民法第87條第1項作為訴訟標的,自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是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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