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醫簡,1,2019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詮仁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麥斯
被 告 宋秉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醫簡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前去被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做身體檢查,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3日去看檢查報告,經醫師建議要原告去看神經內科,而原告即掛號神經內科被告宋秉文醫師之門診,被告宋秉文開藥給伊早晚服用,卻未告知藥物有增加跌倒機率之風險,致伊回家後有一次因全身無力而尿床,並在浴室跌倒一次,嗣於7天后回診時被告宋秉文醫師又開立相同藥物一個月份,仍未告知藥物之副作用,致伊回去後吃藥後又跌倒三次,因認被告宋秉文醫師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
而被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為被告宋秉文醫師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宋秉文醫師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開立藥物時已告知藥物之副作用且明載於藥袋:原告係於107年10月23日至被告宋秉文醫師門診,主訴有失眠、頭痛及耳鳴等困擾,被告宋秉文醫師診視后依原告
病情開立Xanax藥物7日份,以紓緩焦慮、穩定情緒,於開藥、發藥時均有口頭告知藥物之副作用,並詳載於藥袋,
包含:可能嗜睡、可能增加跌倒機率等,有藥袋二件可據
。原告稱被告未曾告知藥物之副作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主張於用藥后跌倒共4次云云,被告否認之:
原告雖稱伊於服藥後於家中浴室跌倒一次云云,但原告於
107年10月30日回診時,卻未曾提及任何用藥不適之症狀,反而主動要求開立一個月份相同藥物服用,此有病歷○
件可據。故原告聲稱用藥后曾於家中浴室跌倒及係因藥物
作用而導致跌倒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均否認之;原
告又稱於開立一個月藥物后又於家中跌倒三次云云,被告
仍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三)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開立藥物未告知副作用害伊跌倒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訴請賠償精神上痛苦12萬元云云,亦無理由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
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
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宋秉文所開藥物未
告知其有副作用,致其服用後因全身無力而跌倒乙節,已
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判例要旨,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用藥紀錄
卡、藥袋各1份為證,惟查,依藥袋上記載商品名XANAX﹗0.25mg/tab贊安諾錠,醫療用途:紓緩焦慮、穩定情緒。
注意事項:1.可能嗜睡,請小心開車或機械操作。
2.若服用其他精神藥物請詢問醫師。
3.可能增加跌倒機率各等語,此有藥袋乙只在卷可稽(卷14頁),尚無從遽認被告宋秉文確有未告知藥物副作用之事實。此外,原告迄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宋秉文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