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事聲,11,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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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蔣懷忠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張樹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執字第3726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復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執字第37260 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09 年4 月7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7 年4 月16日聲明異議,此有該處分之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732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以現查無債務人財產為由換發債權憑證,而相對人張樹田已死亡,相對人張樹田之繼承人未聲明抛棄繼承,異議人依民法規定得向其繼承人強制執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7 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乃在規範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名義之效力得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係屬二事;

亦與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

四、次按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執行行為,債權人就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得對於其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承受之遺產或其固有財產,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始為適法。

惟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既不合法,且法院無從命債權人補正,執行法院原應駁回其聲請,縱執行法院仍換發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36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於109 年3 月24日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張樹田強制執行,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案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張樹田已於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9 年2 月9 日死亡等情,此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7322 號債權憑證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

則異議人既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乃在規範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名義之效力得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核屬不同之情形;

亦與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

是異議人上開主張,應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主張,尚難認有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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