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事聲,1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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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事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人 彭作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鈺穎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8日所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347號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亦有積欠他家銀行,經過協商之後,銀行同意異議人分期償還,惟相對人一方面寄繳款單催款,一方面又申請支付命令,亦不願與異議人協商,異議人雖有誠意償還債款卻求助無門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347號所發之支付命令,已於109年2月21日送達於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於109年3月30日始提出異議,顯逾法定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347號支付命令,已於109年2月21日送達於異議人,此有支付命令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可稽,惟異議人遲至109年3月30日始對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法定期間,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8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於法自屬有據,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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