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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事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吳錫文
相 對 人 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群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所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478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作成109年度司促字第1647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系爭裁定於109年5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嗣於109年5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有系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始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之地址與異議人為溝通聯繫,鈞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原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異議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發生本件買賣糾紛,相對人提供之聯繫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並提出104人力銀行查詢頁面為證,然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相對人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自非本院轄區,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就異議人所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洵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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