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事聲,2,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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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詹張阿金
相 對 人 簡阿火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38950 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住所設於新北市萬里區,非屬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202 巷15弄2 號三樓相對人之居所,鈞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原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非在本院轄區。

至異議人雖主張其因合會問題與相對人發生本件爭執,而合會之履行地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三樓,並提出合會之會單為證,惟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始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有何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自無由相對人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是本院就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應甚明確。

是本件司法事務官以本院並非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之管轄法院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自屬有據。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民國98年3 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而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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