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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事聲字第21號
聲明異議人 富翼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國舜
相 對 人 翁諠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6月9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6450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度第4季起積欠管理費,故106年度第4季管理費之利息自該年度107年第1季(107年1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107年度第1季管理費之利息自該年度107年第2季(107年4月1日)開始起算至清償日,爰據此聲明補正及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106年第4季至108年第3季管理費暨遲繳管理費所生之利息,惟聲明異議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之管理費係自106年10月起至108年3月止按期依序發生,其利息應自每期管理費遲延給付後始得起算,聲明異議人將上開各期管理費之遲延利息均提前至各季第1日起算,自屬無據,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月14日以新北院賢非非109年度司促字第16450號函通知補正:「請釋明利息起算日」,然聲明異議人函覆意旨略以:「106年度第4季管理費之利息自該年度106年第4季(106年10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107年度第1季管理費之利息自該年度107第1季(107年1月1日)開始算至清償日,以此類推」,仍未依法明確表明其利息請求之範圍,而達可資強制執行之程度,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前利息之請求,於法自屬有據,異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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