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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事聲字第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聲 請 人 十方物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嘉雄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2386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9年7月10日109年度司促字第 2386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相對人住所設於雲林縣土庫鎮,非屬本院管轄為由認聲請不合法而遭駁回,然相對人以米麒麟自助餐、呷飽未自助餐及小師傅自助餐商號之名義向聲請人購買貨物,並因此積欠聲請人貨款,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基此,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為相對人營業所所生之業務涉訟,而相對人所經營之米麒麟自助餐、呷飽未自助餐及小師傅自助餐(稅籍登記名稱為原香便當,營業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分別設址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及新北市○○區○○路000號,均位於本院之管轄範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條第2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
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由相對人經營之獨資商號之總事務所均設於新莊區,有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現場照片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因關於貨款業務之訴訟,自得由相對人所設上開營業所所在地之本院管轄。
從而,原處分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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