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志成(本
-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 (一)請求損害賠償基礎:依照民法第531條請求賠償:有關民法
- (二)「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
- (三)查本件所涉之執行標的為第三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
- (四)查本件所涉之執行標的之調解書已經由士林地方法院吉股
- (五)另扣押命令中提及債務人黃敏明之遺產,與黃國旙現有法
- (六)債權人不尊重法院裁定,並不斷請司法事務官直接扣押恐
- 四、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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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事聲字第3號
聲 明 人 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旙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王志成(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務官)損害賠償,聲請調解,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所為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5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1日所為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58號民事裁定業於同年3月2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同年3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志成(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務官)請求損害賠償調解云云。
惟按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違背職務為「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而侵害他人權利者,應依民法第186條規定或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負其責任。
再按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無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無過失責任獲得賠償。
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1年2月16日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王志成為公務員,且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對人王志成之行為乃公法上之職務行為,是聲請人若認其因相對人王志成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僅得依公法之規定請求救濟,非得直接對相對人王志成請求民事賠償,故聲請人請求調解可認為依法律關係性質不能調解。
是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調解,顯屬違誤,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請求損害賠償基礎:依照民法第531條請求賠償:有關民法第531條部分: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經查事務官確實因同法扣押命令錯誤而撤銷扣押明令,依法以民法第531條、184條請求損害賠償。
裁定內容為聲請人不能以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
實為錯誤,請依法以民法第531條請求協助調解,並以證人身份證明扣押過程疏失導致聲請人公司名譽損害。
(二)「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行,嗣依該財產之外觀,認確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仍應撤銷其執行處分。
此項形式審查與本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乃闡述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財產所有人之權限,係屬二事。」
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得為參照。
(三)查本件所涉之執行標的為第三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成立於民國95年1月間。
與扣押命令中提及債務人父親之遺產範圍無關。
(四)查本件所涉之執行標的之調解書已經由士林地方法院吉股事務官以未有買賣之替代物轉移為由駁回張慧淳等人強制執行。
此有士林地方法院事務官裁定107年司執助字6325號與7466號。
並經由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法意股第26號、107年法意股37號)、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157號和1159號皆通通駁回張慧淳等人非法扣押,本人將依法向王志成個人錯誤行為提出損害賠償和債權人張慧淳等人提出損害賠償。
貴院已經違反大法官釋蕙第588號蕙法保護人民之權益。
以上之相關多件駁回案件,司法事務官也未形式審查,實在不該。
(五)另扣押命令中提及債務人黃敏明之遺產,與黃國旙現有法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資金混同完全毫無關係。
而事務官完全未先形式審查即胡亂扣押造成民怨。
次查此扣押命令為102年2月16日於士林區公所調解筆錄,內容為黃重雄、張明良、與陳秋永之間簽立之違約金於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依法僅能向金門土地執行。
仍與國喬星公司於95年間開業無關,依法也不可扣押第三人國喬星公司資產。
事務官王志成未依法先予調查造成聲請人因扣押期間無法申請統一發票導致無法營業,已經造成無法彌補損失,並請經由聲請人聲明異議後,事務官再次錯誤未將撤銷扣押命令發文至國稅局撤銷並恢復國喬星公司正常營運。
連續兩次錯誤導致聲請人投資之國喬星公司嚴重損失依法求償,並以請新北地方法院法院協助調解協商。
未料此裁定之事務官:官官相護直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內容也未承認錯誤並提及如何訴訟救濟,此烏龍之錯誤執行命令,聲請人向執行處事務官提出國賠或是個人行為之損害賠償並無不法之處,而此裁定內容事務官似以執行過程故意或非故意皆不是事務官責任,難道誤裁也可免罰嗎?導致新北地方法院司法司事務官為民服務之形象嚴重毀損。
(六)債權人不尊重法院裁定,並不斷請司法事務官直接扣押恐違法紀,而此案事務官未經外觀審查立即錯誤之扣押命令發生二次錯誤未將債權人之撤回扣押命令通知國稅局恢復國喬星公司正常營運,再次顯明法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事務官和書記官絲毫無紀律可言,此風不可助長,將依法向新北地方法院政風處投訴,請上級法官明察。
以適合求償方式裁定,以符法治各等語。
四、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四、係提起反訴者。
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經查: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準此,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
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
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
是本件依前揭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事由,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調解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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