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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事聲字第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聲請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張滄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9年12月4日109年度司執字第1422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2276號民事裁定裁定: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在案,異議人已於109年12月11日收受原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執行卷內可稽,異議人於送達後10日內之 109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取得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字第 4666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後換發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7387號債權憑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7條,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因聲請人(即債權受讓人)無法提出連續背書之本票,遂未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復聲請人就同一債權以消費借貸請求權,依法向相對人請求清償,並取得本院 109年度司促字第115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自聲請人行使之債權即本院 109年度司促字第115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與本院97年度執字第7387號債權憑證所欲實現之債權,乃屬同一債權。
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9號」及「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185至189頁」研討結果,就同一債權已於前案按債權金額繳足執行費,依上開研討結果,本於實現同一債權,自無庸重複計徵執行費,是本院所認「債權人無法以該執行名義執行,則債權人不得主張前案依法所繳納之執行費」顯有違誤,逕命債權人重複繳納執行費,尚嫌無憑,又無理由逕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侵害聲請人利益甚明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
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
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行使之執行債權,執行名義為本院 109年度司促字第115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借款請求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而異議人所指本院97年度執字第73 87號債權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票字第0000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欲實現之執行債權為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同,縱其均與執行債務人之同筆借款相關,二者仍為不同之執行債權,非異議人所指屬同一債權,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從而,本件自無異議人所主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9號」及「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185至189頁」研討結果所指就同一債權已於前案按債權金額繳足執行費,本於實現同一債權,自無庸重複計徵執行費之適用。
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異議人即聲請人未預納執行費,經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後 5日內補正,而未補正,故裁定異議人即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即聲請人負擔,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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