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事聲,41,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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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紹琳為假扣押,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之終局處分,於109年12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年12月18日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件在卷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本院自當予以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惟其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證明有假扣押必要性,即不能釋明其就相對人之信用卡債務請求有為保全必要,自應駁回本件假扣押聲請等情。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105年3月間向異議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觀相對人109年7月至109年10月份帳單紀錄上,相對人於109年2月至109年3月止陸續多筆消費後,隨即未依約繳款,期間異議人積極與相對人聯繫,均未獲置理,又至今已達4個月逾期未繳,其消極不履約繳款已達逃避債務履行之程度,相對人恐有脫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鈞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之終局處分,異議人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駁回之裁定云云。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而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參照)。

又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就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僅稱相對人經異議人催告後仍未清償債務,恐有逃避履行債務等情,然異議人所提供之信用卡聲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循環息查詢、帳單明細及電聯紀錄等影本,僅可證明相對人確與異議人間有債務存在,且相對人經催告後未予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遽謂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異議人亦未說明相對人有何逃匿、增加負擔或就其積極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是異議人所提資料,不能釋明其就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有為保全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

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4日所為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8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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