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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事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郁仁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作成109年司執全字第3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系爭裁定於109年3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嗣於109年4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有系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手機語音留言、電話催繳,甚至寄發逾期繳款通知函催告後,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由此可證相對人確實有拒絕給付之意思,且異議人撥打相對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竟為無人接聽及空號,且相對人現在既已無力清償或拒絕清償,是其名下之財產勢必會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抵償,如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則異議人將來恐求償無門,堪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異議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請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若認釋明尚有不足,則願供擔保代替釋明不足云云。
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駁回之裁定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先提出釋明而有不足之時,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債權人若就其中之一未為任何釋明,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可參)。
另按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固可參照)。
惟依上開裁定意旨,並非債務人一有斷然拒絕給付即可認該等債務已具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除債務人有該拒絕給付之情形外,仍須另依債權人釋明資料,足使法院認定債務人之既存財產,確實有「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形,始得認定該案確實具假扣押之原因。
㈡ 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為證,然此僅係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尚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異議人另提出催收紀錄以證明其以手機語音留言、電話、寄發逾期繳款通知函等方式,催請相對人清償債務,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可見相對人確實有拒絕給付之意思,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確有向相對人請求履行清償債務,而相對人仍未為給付,尚不足以認定異議人就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一事已有釋明,此外,異議人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債務人之既存財產,確實有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此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再者,本件相對人積欠異議人之信用卡債務為新臺幣57,373元暨其利息,顯非鉅額債務,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從而,異議人既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洵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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