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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他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彭靜秋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相 對 人 明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山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蔡旻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44條之2 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暫免徵收訴訟費用時,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382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10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9,9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經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85元。
又前開事件經本院於 109年4月24日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72元(計算式:1,770元×88/ 100=1,557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885元為672元),向相對人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13元(計算式:1,770元×12/ 100=213元)。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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