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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他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潔沂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和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另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 108年12月 31日以108年度板救字第61號裁定對聲請人李潔沂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兩造於本院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70號事件和解成立,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終結確定在案。
又聲請人本件請求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79,41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然因訴訟上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2/3,並考量訴訟經濟,爰扣除訴訟上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之 2/3裁判費,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27元(計算式:5,180元3=1,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聲請人應負擔 864元(計算式:1,727元2=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負擔863元(計算式:1,727元-864元=863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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