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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他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本應先徵收訴訟費用,因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板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以108 年度板國小字第8 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嗣聲請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系爭事件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500 元(含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即原告徵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2,500 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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