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他,21,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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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他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鄧美容
相 對 人 商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44條之 2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暫免徵收訴訟費用時,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暫免徵收裁判費 2分之1,繼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板勞小字第3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扣除原告前已預納之訴訟費用 500元後,被告尚應補繳訴訟費用 43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已由原告預繳500 元。│
│合        計│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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