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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他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紀嫻
相 對 人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忠雄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44條之 2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暫免徵收訴訟費用時,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繼前開事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板勞小簡第2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3,2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爰依職權以裁定相對人應負擔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原告應負擔1,828元 │
├──────┼───────┤(3,730x0.49=1,828)。│
│證人日旅費 │ 530元 │ │
├──────┼───────┤被告應負擔1,902元 │
│合 計│3,730元 │(3,730x0.51=1,9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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