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他,24,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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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他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郭寶卿

相 對 人 郭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分案 108年度板簡字第1958號事件審理,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8年度板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已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案卷審查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及意旨,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茲由本院依職權扣除2/3裁判費,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702元(20,107元×1/3=6,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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