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他,25,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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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他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建益 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前經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板救字第104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案訴訟因為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或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年5月7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經本院在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板國小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二審合議庭以109年度國小抗字第4號裁定「抗告駁回」,並且確定。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依上開確定裁定聲請人應負擔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

是本件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1,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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